关于公布城阳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通知
2016-10-28 10:49:34 青岛城阳广电
  •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

    城阳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禁设区域目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省、市驻城阳各单位:

    根据《青岛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青政发〔2016〕17号),结合我区城市规划、管理、安全等需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决定在全区范围内设立特定行业禁设区域,现予以公布。

    附件:城阳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0月27日

    附件

    城阳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

     

    类别
    序号
    经营行业
    (项目)
    禁设区域
    禁设依据
    许可监管
    单位
    前置许可
    1
    危险化学品
    经营
    禁止在城阳区范围内增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
    《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青政办发 〔2009〕13号)第6条
    区安监局
    后置许可
    2
    网吧
    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
    区文化新闻出版局
    城阳公安分局
    后置许可
    3
    餐饮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城阳环保分局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
    后置许可
    4
    养殖业
    禁止在以下区域从事畜禽养殖:崂山水库、棘洪滩水库、书院水库、白沙河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水工程干线及其设施的保护区域、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市和城镇居民区(包括文教科研区、医疗区、商业区、工业区、游览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在胶州湾保护范围内以及入胶州湾河流的河道管理范围两侧五百米内。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畜牧局关于调整优化畜牧产业布局意见的通知》(青政办字[2015]128号)
    《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
    城阳环保分局
    区农业局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青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
    区海洋与渔业局
    城阳环保分局
    后置许可
    5
    生产加工业
    禁止在居民区内或者邻近居民区的场所从事经营性喷漆或者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六条
    城阳环保分局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内从事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活动:(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八条
    后置许可
    6
    娱乐业
    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年成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区文化新闻出版局
    城阳公安分局
    禁止在下列地点设娱乐场所:(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阳路327号)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
    7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动物屠宰加工
        禁止在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动物屠宰加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九条
    区农业局
    8
    烟花爆竹批发储存、零售经营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从事烟花爆竹批发储存经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区安监局
    禁止居民居住场所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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