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阳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2016-09-12 08:49:56
  •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青岛市城阳区政府信息公开

    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

    《青岛市城阳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99

     

       

     

    青岛市城阳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政府、区政府部门(单位)和各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在公开前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范围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要依法依规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要明确审查机构,落实审查职责,严格审查程序。审查工作应有领导分管、部门负责,专人实施。保密审查工作人员应强化保密意识,熟悉掌握保密审查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

    行政机关应定期开展信息公开保密自查,依法履行保密责任,区国家保密局负责依法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六条  行政机关要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程序与公文运转程序、信息发布程序结合起来,防止保密审查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脱节。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明确该信息是否应当公开,以及如何公开,是否需要删减后公开,从源头上做好保密审查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和坚持“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原则,做到“谁公开、谁审查”,“事前审查、依法审查”。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机关保密工作责任制。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本机关的保密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方式主要分为目录审查和信息审查。目录审查是对本机关制定的信息公开目录进行审查,信息审查是对拟公开的具体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在制作或获取政府信息过程中,应当同时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的属性,并做出相应标识。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不予公开的理由属于国家秘密的,还应当依法提出设定密级以及保密期限的意见。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由主办机关协商各相关机关确定公开属性。

    确定公开属性的政府信息,应当分别编入主动公开信息目录、依申请公开信息目录和不予公开备案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做好答复说明。

    属于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拟公开前应对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审查程序为:先由行政机关的承办机构(制作或获取政府信息的机构,下同)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再经指定的保密审查机构审查,最后报机关相关负责同志审核批准。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对外公开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区国家保密局确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事项,应报有确定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涉及业务工作的,应听取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遇有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拟公开事项,应与有关部门协调会商。

    对行政机关提交确定公开属性的申请,区国家保密局应当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单位,但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征求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单位意见,或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应当及时与有关单位进行沟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经保密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除非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经行政机关研究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得公开。

    对已解密的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公开的,应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同意;对仍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需要公开的先由原定密机关、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法解密,再进行保密审查确定;对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需要公开的仍应进行保密审查确定。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产生确定的国家秘密信息进行清理。对于符合解密条件的政府信息,依法定程序进行解密,同时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定期清理工作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并统计归档。

    第十五条  通过区信息中心、区政府办公室和区政府新闻办在区政府门户网站或区政府官方微博、微信发布政府信息(含公文和宣传报道等),信息提供单位应向区信息中心和区政府办公室及区政府新闻办提供《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见附件1),区信息中心和区政府办公室及区政府新闻办要根据工作实际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做好相应信息发布记录备查。

    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政府信息发布登记制度,及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登记汇总表》(见附件2),对各类方式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登记,并于每季度末报区国家保密局和区政府办公室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的,按照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提供公共事务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及群团组织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和各街道办事处,要在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报区国家保密局和区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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